关于对石家庄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实施细则第38条规定违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意见

[复制链接]
查看125 | 回复1 | 2025-8-15 00:16: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对石家庄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实施细则第38条规定违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意见近日,本人父亲因病去世,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被告知需要出具继承权公证书才可办理,经查阅相关规定,得知上述要求为《石家庄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实施细则》(下称《细则》)第38条第3项之规定。本人理解贵中心要求继承人进行遗产公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职工权益,避免造成遗产纠纷,但当职工的继承人清晰,其之间没有继承纠纷且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将继承权公证书作为提取公积金的必要条件,没有考虑职工继承人为提起公积金需要额外支付不必要的公证费的情况,有规避责任之嫌,为“一刀切”规定,该规定没有秉承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违反行政法比例原则,违反《细则》第6条规定之高效便民原则。本人诉求:本人及本人母亲作为职工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本人父亲公积金账户中的财产,至于如何分配,不应由贵中心干涉,退一万步讲即便产生纠纷,亦可通过法律手段予以救济,要求出具公证书非必要条件,请贵中心准许本人及本人母亲共同到场提取本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好!根据《石家庄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死亡或已宣告死亡的,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效身份证件、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可销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加入

本版积分规则

1

主题

0

回帖

5

积分

新手上路

积分
5